(2015)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1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贾某乙、贾某丙、齐某、“小松”(具体身份不详)吸食冰毒多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贾某乙、贾某丙、齐某、“小松”(具体身份不详)吸食冰毒多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贾某乙、贾某丙、齐某的证言笔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