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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运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认同及媒人的撮合下,于同年年底领取结婚证(认识到结婚20天左右)。2009年10月1日生下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天生气打架(三天小吵五天大吵)。我为了不让父母伤心,忍心委屈和被告继续过日子。儿女出生后,天真的我以为他会为了孩子而努力好好的过日子,但是我想错了,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斗殴也不出去打工。我的日子更加难过,2013年1月,在儿子一岁的时候,为了俩孩子的生活费,我不得不出去打工,被告不好好上班,经常喝酒与我吵架生气。女儿一直在我家,儿子一直在被告家。2013年5月,我们吵了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相敬如宾,并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丙。原告诉状中编造的情节,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不成立。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我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迹象,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关系,为了两个孩子的××成才,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8月份因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海马洗衣机一台、玻璃桌子一张、拐角沙发一组。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应站到家庭及孩子的角度,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布乃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