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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陈大文”,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被害人吴某某在周某甲经营的超市内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吴某某用手朝周某甲的脸部打了一下。3月9日凌晨,吴某某离开超市后就打电话、发短信给周某甲的妻子许某某,周某甲看到吴某某发给其妻子的短信内容后怀疑吴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和姐夫陈某某、哥哥周某乙一起来到吴某某家要吴某某出来将事情说清楚。吴某某一手持铁锹、一手持一端镶有铁片的铁棍站在门口,对周某甲等人说“有本事就进来”。周某甲和陈某某便用塑料凳子和螺纹钢将吴某某家的玻璃门砸烂,之后周某甲、陈某某冲进吴某某家与吴某某发生打斗,吴某某用铁棍打了陈某某头部一下,陈某某被打后抢过吴某某手中的铁棍,用铁棍击打了吴某某的头部,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顶骨不完全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短信照片、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汨公物鉴活检字(2015)第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磊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