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顺扬与梁坤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7月25日未婚生育了儿子蔡某乙。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但被告不同意。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承认与另一男子恋爱,并于2013年10月31日带儿子蔡某乙离开原告家。2013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接回儿子,之后儿子生病住院被告也没有前来看望。2014年4月20日被告致电原告称不要儿子。儿子蔡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儿子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到托儿所的学费均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5000元,该款项是原告给予被告自行缴纳的。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原告认为儿子蔡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儿子的母亲应承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蔡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蔡某乙医疗费4702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会抚养费2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蔡某乙;3.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有对儿子蔡某乙的抚养能力;4.户口本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及声明书各1份,证明蔡某乙自出生至今均是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抚养,并且原告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蔡某乙至其成年止;5.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9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票据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蔡某乙经常生病支出了很多医疗费,其中有发票可计算的医疗费共计9404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6.收据6份,证明蔡某乙现在报读托儿所,需要支付教育费;7.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份,顺德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C133347XXX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编号C101936XXX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复印件(加盖勒流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公章)各1份,证明被告因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需缴纳社会抚养费23692元,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其25000元用于缴纳了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诉讼中,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须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交往。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蔡某乙出生。原告现时有固定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2013年12月8日前,蔡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3年12月8日起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蔡某乙支付了医疗费9404元,其中22.87元于2013年2月12日产生,其余款项均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与蔡某乙符合亲生关系。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蔡某乙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自2013年12月8日起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其对本次诉讼的态度可视为被告对蔡某乙的学习及生活缺乏关心,因此蔡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蔡某乙的诉请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蔡某乙的生母,应当负担蔡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蔡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蔡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称中的陈述,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前参与了抚养蔡某乙,其后蔡某乙才由原告单独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从2014年1月起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结合蔡某乙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支出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蔡某乙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600元,直至蔡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蔡某乙医疗费4702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生于2014年12月8日前的医疗费为22.87元,数额微小,且其时被告有参与抚养照顾蔡某乙,无论该费用是否为原告支付均无分摊之必要;其余医疗费均发生于2014年1月及之后,该费用包含在上述期间被告应向蔡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中,本院在上文已对此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蔡某乙医疗费47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向被告给付了2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因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蔡某乙(2012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蔡某甲携带抚养;二、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蔡某乙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合共10200元(600元/月×17个月);三、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6月起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蔡某乙抚养费600元,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蔡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