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山森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霍华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森田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霍华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山森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法定代表人:李东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霍华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法定代表人:霍志忠。原告中山森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霍华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释剂等产品,根据被告2014年4月30日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51576元,双方于同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20000元予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4日企业询证函原件1份、2014年4月30日企业询证函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576元。3、超期货款支付协议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后同意按月分期支付货款,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2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和稀释剂等产品。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51576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起按月定额清偿欠款,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2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止。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51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霍华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森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7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33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