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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富与被告奈曼旗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富,奈曼旗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有富,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奈曼旗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飞,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有富诉被告奈曼旗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富诉称,2012年3月17日村委会在耕地安装管灌时,在原告家600米长的责任田东边修一条南北田间路,并栽了3垄树,防止树成才后影响土地收益,原告与村委会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被告把树放掉、平整土地;如果不全部放掉树木、平整树沟,对原告造成损失每亩补贴600元或将树归原告王有富所有(补贴年限2015年-2026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王有富起诉要求履行协议,把树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有富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村委会在原告王有富“九十五亩地”(耕地名)地边开一条路林栽树,双方约定三年(2012年-2014年)后,将树沟平整,树全部放掉。村委会如果不平树沟、不放树,对王有富造成损失每亩补贴600元或将树产权归王有富所有(补贴年限2015年-2026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有富向本院出示了,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经村委会证实的树现状照片一张,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有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王有富要求履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有富与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原告王有富地边的(地名“九十五亩地”)三垄树交付原告王有富。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