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德洋与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洋,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王德洋,居民。被告蒋军,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金额¥13000,单位主管:138××××1993,经手人:蒋军,2014年12月17日。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借款人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洋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