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自云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故意向农田投放有毒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为防止野鸡等野生动物啄食其播种在地中的种子,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将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抛撒在自家地边。次日13时许,喀左县公营子镇三官庙村村民丛某某家中饲养的羊群因看管不周,羊群从家中跑出进入该地块并误食了闫某某撒在地边上的玉米粒,致7只羊先后中毒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死亡羊胃内玉米粒和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均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中毒死亡的7只羊价值人民币1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丛某某予以放弃并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的证言;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