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程艳秋与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秋,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程艳秋,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生。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艳秋与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艳秋,被告江南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秋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东方凯旋城20幢7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房屋总价38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22000元。剩余26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贷款于同年1月16日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履行交房义务;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三逾期交房违约金6096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进行房屋验收,致使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现正积极筹措资金,预计6月底可以完成验收,进行交付,原告此时主张违约金,不利于房屋验收,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凯旋城第20幢703室商品房,总价382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期为2013年10月26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第1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2000元。余款26万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月16日农行向被告帐户汇入资金26万元。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构成违约,其辩称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进行房屋验收,致使房屋不能按时交付,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60967.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还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不算高,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被告违约逾期交房的期限较长,使其认为数额过高,但该结果也是被告长期违约所致,因此,被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代价。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交付房屋,被告表示将在近期交房,被告对此应当尽快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艳秋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09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