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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国岐与夏贵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岐,夏贵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陶国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贵芳,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夏大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系被告夏贵芳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陶国岐与被告夏贵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夏贵芳的委托代理人夏大新、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国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女儿(被告侄媳)为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即到原告经营的天天超市找到原告,揪拽原告并击打原告左面部,再次击打时,打中原告右臂。次日,原告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且原告一颗牙齿被打断。被告被治安处罚后,无任何悔意,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08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8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国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17.08元的事实;5、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明细。夏贵芳辩称:被告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治疗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夏贵芳未提交证据。依据陶国岐的申请,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取陶国岐、夏贵芳、孙某某、许某某、夏某某五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夏贵芳在其家门口与陶国岐的女儿发生口角,后到本市博望区澄心岔路口天天超市找到陶国岐,揪拽陶国岐并要求其前去评理;拉扯过程中,夏贵芳伸手击打陶国岐左脸一下,其再次击打时被陶国岐用胳膊挡住;夏某某见状后将两人分开后,夏贵芳便离开了天天超市。本院向马鞍山市中医院医师(陶国岐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做出调查,形成笔录1份,用以证明:陶国岐提交的费用清单上所列举项目中的血细胞分析、常规心电图检查、胸部正位、生化常规、尿常规等属于入院常规检查,腰椎正侧位、骨盆平片、针刺运动疗法、微波治疗、穴位贴敷治疗、中药熏蒸治疗等是该院为了缓解病人疼痛所采用的特色治疗,丹红注射液、独一味胶囊等均是治疗外伤、活血化瘀的药物,肿瘤筛查是针对该病人的既往病史所做的复查。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夏贵芳对陶国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述击打陶国岐面部一掌有异议,因为证人证言中没有关于夏贵芳殴打陶国岐的陈述;证据3上记载的没有针对外伤查体和用药;证据4中有三种止痛药,有异议;证据5,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证据6中没有针对外伤的治疗,如肿瘤筛查、腰椎正侧位等检查,陶国岐有扩大治疗的嫌疑。二、陶国岐、夏贵芳对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去马鞍山市中医院做的笔录均无异议,但夏贵芳认为夏某某与陶国岐是利害关系人,对夏某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一、当事人对陶国岐提交的证据1、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本院所做的调查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陶国岐提交的证据2,夏贵芳签收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夏贵芳当庭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6,夏贵芳当庭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结合调查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该证据无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夏贵芳在其家门口与陶国岐的女儿发生口角后,到本市博望区新市镇澄心岔路口天天超市找到陶国岐,揪拽陶国岐并要求其前去评理。拉扯过程中,夏贵芳伸手击打陶国岐左脸一下后,其再次击打时被陶国岐用胳膊挡住。夏某某(陶国岐的儿媳)见状便将两人分开,后夏贵芳便离开了天天超市。9月11日,陶国岐进入马鞍山市中医院治疗,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颅外伤;3、双侧髋关节置换术后。陶国岐共支付医疗费2917.0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贵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贵芳与他人(陶国岐的女儿)发生口角后,无故找到陶国岐拉扯并伸手击打陶国岐面部,陶国岐所受伤害系夏贵芳的行为造成,故夏贵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夏贵芳辩称陶国岐的治疗与本案外伤无关。夏贵芳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陶国岐的治疗均系其外伤住院的常规治疗、检查,故本院对夏贵芳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陶国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7.08元,有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鉴于陶国岐当庭同意扣除“肿瘤筛查”项目220元的费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97.08元。2、误工费,陶国岐已满60周岁,亦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于陶国岐伤情较轻,能够进行日常活动,本院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4天,按20元/天计为80元。5、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27.08元。对陶国岐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国岐医疗费26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827.08元;二、驳回原告陶国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