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殿江与庞俊贤、李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庞俊贤,李培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144号原告王殿江。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贤。被告李培华。原告王殿江诉被告庞俊贤、被告李培华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俊贤、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庞俊贤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庞俊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息24%。被告李培华与被告庞俊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殿江(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张江源(乙方借入方),被告李培华(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第2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用款。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年息执行24%。第5条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期限为按约定方式还款截止日。第6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7月28日网银转账存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即本金的2%转账支付给甲方。第9条约定:借入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中国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10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贷款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司法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庞俊贤与被告李培华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殿江向被告庞俊贤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别偿还31000元利息。三、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彦、丁冬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00元。原告向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殿江与被告庞俊贤、被告李培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培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庞俊贤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庞俊贤与被告李培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李培华与庞俊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年息24%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62000元,经计算,该利息为本案所涉借款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第十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庞俊贤、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贤、李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的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庞俊贤、李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殿江支付律师费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84元,由被告庞俊贤、李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春人民陪审员 范 立 云人民陪审员 安 子 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