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瑞林与刘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林,刘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袁瑞林。被告刘泽平,成人。原告袁瑞林与被告刘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应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被告口头表示不久后就归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5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刘泽平向袁瑞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瑞林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该款项。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瑞林借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