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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张晓晔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张晓晔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晔,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X街*排*号。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上诉人张晓晔之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l0月13日8时左右,孟建军驾驶张晓晔实际所有的晋B705**晋BAG**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庄村路段时,与沿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励驾驶赵建明实际所有的冀GA00**冀GCD**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孟建军、杨永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建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励、赵建明(冀GA00**冀GCD**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晔实际所有的晋B705**晋BAG**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6625元(已扣减残值)。张晓晔为此已支付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另查明,张晓晔实际所有的晋B705**晋BAG**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孟建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张晓晔提出的车辆损失186625元(已扣减残值)、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20062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本次事故是否涉及挂车相关证据无法认定,由法院确定。对此,经审查相关证据,本起交通事故已涉及挂车损失,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对涉及挂车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对朔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缺一个盖章。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虽有暇疵,但并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故应依法采信。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原件,行车本张晓晔没有提供。对此,张晓晔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已经工作人员核对,庭审中因客观原因虽未提供原件,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至于行车本张晓晔虽未提供,但朔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明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对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对此,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在庭审质证中张晓晔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鉴定费,因是张晓晔就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晋B705**晋BAG**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晓晔车辆损失186625元(已扣减残值)、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200625元。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0元,由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负担。判后,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出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失实,车辆应按报废处理;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张晓晔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晔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孟建军驾驶被上诉人张晓晔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晓晔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判该项费用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张晓晔在原审并未出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上诉理由,因该两证在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明确,且未提供原件并不影响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