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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段淑梅与陈宝徐、薛晓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梅,陈宝徐,薛晓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79号原告:段淑梅。委托代理人:范定静、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徐。委托代理人:罗宏国。被告薛晓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236号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十层。代表人:王仁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直醒,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淑梅诉被告陈宝徐、薛晓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9日,依被告陈宝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定静,被告陈宝徐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国,被告薛晓晓及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直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梅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陈宝徐无证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龙渡路交叉口时,因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连续碰撞原告段淑梅夫妻停放在龙渡路靠近路口人行横道附近路段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与无牌二轮电动车及原告夫妻后,再次碰撞由案外人卓可运停在康乐路上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夫妻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宝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夫妻及卓可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薛晓晓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宝徐存在过错,应与陈宝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宝徐、薛晓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92.81元(包括医疗费753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93元、护理费806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宝徐、薛晓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扶人生活费等共计111418.81元)。被告陈宝徐、薛晓晓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的肇事者被告陈宝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淑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二份,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并支出费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9.证明二份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还需赡养母亲的事实。被告陈宝徐、薛晓晓、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烫伤,遗留躯干及四肢瘢痕形成之后遗症,已构居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段淑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宝徐、薛晓晓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9,三被告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结合原告就诊事实情况,对其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晓晓,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徐、薛晓晓已支付原告段淑梅赔偿款40000元。3.本案事故受伤的两个受害人段淑梅与叶思敬经协商,同意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段淑梅享有45000元,叶思敬享有75000元的赔偿比例。4.庭审中,原告段淑梅与被告陈宝徐、薛晓晓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宝徐、薛晓晓在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偿的部分后,另行赔偿段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其已支付段淑梅40000元,剩余6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二、段淑梅放弃对陈宝徐、薛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对原告段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陈宝徐、薛晓晓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经审查确定原告段淑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分别超出40000元及5000元,故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4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宝徐、薛晓晓另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泰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自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淑梅各项损失45000元;二、陈宝徐、薛晓晓在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后,另行赔偿段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其已支付段淑梅40000元,剩余6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三、驳回段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陈宝徐、薛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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