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严旭与吴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吴天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严旭。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吴天飞,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严旭与被告吴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旭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吴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旭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天飞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雷达山山顶驶往山脚下,途径瑶溪街道黄石村雷达山盘山公路下坡一左转急弯道地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轮胎驶离道路右侧路面后,又左驾方向,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坠落于左侧山谷,造成车内乘员冉娜摔出车外当场死亡和车内乘员王书婷、谭述清及原告严旭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严旭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骨断病(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经过58天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还需再次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吴天飞未支付分文。该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吴天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吴天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705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医疗费35119.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误工费5个月×3710元/月=18550元;护理费2.5个月×3710元/月=9275元;营业费2.5个月×900元/月=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77054.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天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4、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势、医疗经过。5、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费用。8、居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在温务工及居住情况。被告吴天飞辩称:原告在我车上受伤的经过是属实的,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车上并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我不了解,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天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天飞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天飞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雷达山山顶驶往山脚下,途径瑶溪街道黄石村雷达山盘山公路下坡一左转急弯道地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轮胎驶离道路右侧路面后,又左驾方向,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坠落于左侧山谷,造成车内乘员冉娜摔出车外当场死亡和车内成员王书婷、谭述清及原告严旭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严旭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3067.96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471.5元、陪人费290元及陪客躺椅费290元)。2014年11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A-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天飞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途经山路急弯道下坡地段,行驶中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以致造成坠车事故,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严旭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2、“内固定器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温州务工。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受伤前的收入为3000元/月。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33067.96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471.5元、陪人费290元及陪客躺椅费29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认为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确认8000元;原告共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期限为2.5个月,其住院期间有58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余17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8717.5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2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5.46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A-0072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吴天飞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未系安全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吴天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5.46元,该损失由被告吴天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旭70495.46元。二、驳回原告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严旭负担82元,由被告吴天飞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