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艳涛与刘秀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涛,刘秀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艳涛,农民。被告刘秀梅,农民。原告王艳涛与被告刘秀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涛诉称,我从事个体运输,被告是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户。2010年6月至8月期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自钱营向塘沽运送煤炭。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欠我运费37300元没有结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写下欠条,但至今仍然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运费37300元。被告刘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0年为被告运送煤炭,当时未结算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王艳涛37300元”。但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3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涛运费人民币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刘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