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越生,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重新组合家庭。原告系丧偶再婚,再婚前有一女周某乙,现年17岁;被告系离婚再婚,离婚前无子女。双方在婚后生一女周某丙,现年5岁。婚后,被告未能完全帮助原告照顾支撑家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4日生一女周某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被告再婚前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