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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魏俊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豪(绰号:魏老二),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文闻,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俊豪及其辩护人文闻、熊代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俊豪因朋友何某与刘某(均另处)在电话里争吵并相互邀约打架,遂与何某、李某、陈某某、谢某、(均另处)等人,由李胜携带枪支,其他人携带刀具、木棒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彭州市天彭镇彭人击鼓附近,与刘某、周某某(均另处)发生械斗,谢某被刘某、周某某砍伤。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魏俊豪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寄押在成都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羁押证明,谢某病情证明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周某某、刘某、何某、李某、朱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俊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俊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魏俊豪的辩护人提出魏俊豪不是主动参与聚众斗殴,所持工具为木棒,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魏俊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俊豪犯聚众斗殴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俊豪聚众斗殴情节轻微,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魏俊豪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魏俊豪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俊豪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俊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寄押时间4天,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