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成刚与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刚,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31号原告江成刚。委托代理人李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胜兵。委托代理人顾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江成刚诉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刚诉称,2013年8月25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的机动车由北向南在南北高架西侧广中路至洛川路时,与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CXX**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严重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撞毁的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1,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800元、车辆牵引费270元、评估费850元、资料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02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1,200元,牵引费270��、评估费2,000元,共计43,4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赔偿评估费850元及资料费100元的诉请。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维修费41,200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定损金额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按实际价值赔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路西侧广中路至洛川路(桩号NX358)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大��车追尾案外人俞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CXX**的小客车,后该车辆又追尾其他车辆,造成四车均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俞某某等其他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28,464元。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41,800元、牵引费270元。另查明,驾驶员陈某某系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又查明,被告上海书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沪D0XX**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事发时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牌号为沪D0XX**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5)第F225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价值为4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天志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未适当履行定损、理赔义务,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成刚车辆修理费41,200元、牵引费270元。共计人民币4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娣审 判 员 张雯琳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