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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瑶与宋冬冬、宋露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瑶,宋冬冬,宋露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姚瑶,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冬冬,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宋露露,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组织机构代码08369312-0。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瑶与被告宋冬冬、宋露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姚瑶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姚瑶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瑶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冬冬、宋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瑶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05分,宋冬冬驾驶皖BS78**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姚瑶(怀抱小孩李姚逸凡)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姚瑶、李姚逸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宋冬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瑶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姚逸凡不负事故责任。宋冬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姚瑶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宋冬冬、宋露露赔偿姚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4348.10元,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宋冬冬、宋露露、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共同负担。宋冬冬、宋露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瑶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因姚瑶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05分,宋冬冬驾驶皖BS78**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周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超越前方排队等红灯车辆由直行车道变道至左转弯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抱着小孩(李姚逸凡)的行人姚瑶相碰,造成行人姚瑶、李姚逸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第340124720140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冬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姚逸凡不负事故责任。姚瑶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2、继续石膏托制动满4周;3、1个月后门诊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4、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诊。姚瑶支付住院医疗费3213.10元。根据姚瑶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姚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姚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姚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姚瑶,1983年2月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安徽省庐江县在编教师。安徽省庐江县未扣发姚瑶住院、休养期间的工资收入。2009年8月22日,姚瑶与李峥嵘生育一子李姚逸凡。另查明:皖BS7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宋冬冬、所有人为宋露露。宋露露为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事发后,宋冬冬为姚瑶垫付赔偿款3213.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姚瑶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720140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姚瑶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BS7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姚瑶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姚瑶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4、姚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姚瑶的身份、居住情况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姚瑶提交的教师证、工资表,证明姚瑶系教师,因交通事故休假在家单位未停发其工资收入;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姚瑶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姚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冬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瑶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姚瑶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213.10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姚瑶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姚瑶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096元(101.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姚瑶受伤期间,安徽省庐江某中学未停发其工资收入,现姚瑶主张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6000元,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仅提供单位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姚瑶系在编教师,其欲证明单位扣发绩效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姚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姚瑶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姚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左膝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并计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3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其右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根据鉴定机构对姚瑶受伤程度的检验及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完整性,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具有客观性,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姚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姚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姚瑶确定伤残时,其子李姚逸凡年仅5周岁,依法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现姚瑶主张被扶养人李姚逸凡生活费为9771元(12年×16285元/年×10%÷2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9449元(49678元+9771元)。姚瑶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姚瑶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元。姚瑶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姚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148.10元,其中:医疗费3213.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5944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宋冬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宋冬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本院确认姚瑶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由浙商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姚瑶76348.10元(78148.10元-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宋冬冬承担;宋冬冬为姚瑶垫付的3213.10元,姚瑶应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姚瑶返还宋冬冬1413.1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6348.1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姚瑶74935元,支付被告宋冬冬14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宋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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