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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晋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芝。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晋芝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西西茶饮”店旁边,使用撬锁工具破锁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600元)。后将此车销赃后耗用。赃物未被追回。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晋芝在本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东五段华润24城小区附近,使用工具砸烂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菲利普”剃须刀一个(鉴定价值600元)、“圣大保罗”太阳镜一个(鉴定价值300元)、加油卡等物。赃物已经发还。同年3月2日,被告人晋芝到公安机关自首。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因为感情问题没有处理好才犯罪的,自己年龄也大了,不能再做这些事情,以后会改正,希望法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晋芝窜至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西西茶饮”店旁边,使用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并将此车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耗用。赃物未被追回。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晋芝窜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东五段华润二十四城小区附近,使用破窗工具,砸烂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菲利普”牌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值600元)、“圣大保罗”牌太阳镜一副(经鉴定,价值300元)及加油卡等物。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同年3月2日,为了打探被公安机关挡获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的消息,被告人晋芝来到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并扣押了撬锁工具若干。经讯问,被告人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被告人的交代,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于2015年2月27日的犯罪所得,并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高某某。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晋芝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晋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晋芝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构成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晋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4)由于被告人晋芝到公安机关并不是为了自首。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同时从其随身处查获作案工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晋芝处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予以收缴。(6)被告人晋芝的犯罪所得“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晋芝处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予以收缴。三、被告人晋芝的犯罪所得“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