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与石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张洪春,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熊承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熊承宇(系熊承俊之兄),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熊承宇,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傅开国,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石勇,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诉被告石勇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侯,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熊承俊的委托代理人熊承宇、熊承宇及委托代理人傅开国,被告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洪春与被害人熊孝志婚后生育大儿子熊承宇、二儿子熊承俊。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石勇在门前看被害人熊孝志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矛盾激化,于是被告石勇将被害人熊孝志推倒在地,并用手机猛砸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熊孝志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死亡后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原告张洪春年岁已大,又因胆囊切除,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熊承宇在煤场打工时头部受伤,留有后遗症。综上,熊孝志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精神负担和生活困难。因此,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石勇赔偿:1、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误工费11146.60元(其中熊承宇41天,每月工资5000,计6830.60元;熊承俊26天,每月工资5000元,计4316.00元);4、交通费4192元(其中南京到重庆3人每人1210元,计3630元;重庆到徐州火车票2人每人206元,计512元;徐州到沭阳汽车票1人50元);5、遗体存放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6842.60元。被告石勇辩称:自己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能力有限。同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家庭已代表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在签订谅解书,又赔偿了105000元,按当时双方协议已经全部了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石勇在重庆市江津区门市前看熊孝志等人打牌时,与熊孝志发生口角纠纷后矛盾激化,随后被告石勇用手机击打了被害人熊孝志的面部,熊孝志遂提起板凳还击,被告石勇将板凳拽住,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并互相打斗。在推搡挽打过程中,被告石勇用力将熊孝志推到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经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其后,被告石勇经本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石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石勇通过家属赔偿了三原告丧葬费30000元,后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三原告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认已收到前述135000元,并认可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2015年4月27日,三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熊孝志被石勇勇用手机击打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三原告作为被害人熊孝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石勇依法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亦不应纳入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在前述刑事诉讼过程中,石勇已自愿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和其他损失等135000元,该款项超过了三原告因石勇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金额,故三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张洪春,熊承俊,熊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