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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男,出生于1990年5月27日,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怡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出生于1986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本院立案审理原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蜀峰公司)与被告张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绿地蜀峰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绿地蜀峰公司应于2015年5月28日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但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绿地蜀峰公司仍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