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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地质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委祠堂头9号。法定代表人刘乐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乐文。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乐文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青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青虹、人民陪审员郎金法、人民陪审员钱永彪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到了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约供应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白光LED插件后,该公司仅付我公司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206973.89元未能按约给付,被告刘乐文作为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就该欠款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欠款206973.89元,并由该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被告刘乐文对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乐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前,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白光LED插件,其中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245973.89元,当原告找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文催要欠款时,被告刘乐文对上述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并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除确认欠款数额外还载明被告刘乐文应于2014年6月份前付清所欠原告价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7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又供应了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计价值31000元的白光LED插件,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06973.89元。之后,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乐文均未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乐文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在庭外进行接触及对账,被告刘乐文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06973.89元,并在对账单上注明了还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乐文给付原告价款59950元,现实欠原告价款为147023.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还款计划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147023.89元属实,对此,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刘乐文既是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又是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方的直接经办人,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刘乐文同意偿付上述结欠原告价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刘乐文的该行为是对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刘乐文对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47023.89元;二、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147023.89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刘乐文对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价款147023.89元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常州市卡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青虹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