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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涛与被告朱建文、柯细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朱建文,柯细芳,汪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黄涛。委托代理人胡月红、熊文漫,湖北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文。被告柯细芳,大冶人。被告汪爱萍。系朱建文之妻。原告黄涛与被告朱建文、柯细芳、汪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漫,被告柯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朱建文与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川清水湾项目部签订了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内外墙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川清水湾项目部向被告朱建文、柯细芳预付工程款23万元。同日被告朱建文、柯细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三个月之内给付利息,工程开工15日内约定由原告协调梅川清水湾工程项目部支付两被告工程款,再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三个月内协调工程款,两被告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两被告就不支付利息。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建文、柯细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爱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文、柯细芳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与二被告有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三,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内外墙承包合同、领条。证明被告朱建文、柯细芳承包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内外墙涂漆工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被告柯细芳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在本案中其也是个受害者。被告柯细芳为支持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单两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细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认为证据三,其是证明人,不是合伙人。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柯细芳提交的证据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朱建文的工程款。对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柯细芳提交的领款单和领条可证明被告朱建文与被告柯细芳系合伙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柯细芳提交的证据内容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朱建文与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川清水湾项目部签订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建文、柯细芳以支付农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原告支付两被告现金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开工15日内由原告协调梅川清水湾工程项目部支付两被告工程款后,再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另约定三个月内原告协调支付工程款成功,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否则不支付三个月后的利息。后因原告协调支付工程款事项未妥,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两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两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工程款事项,由于原告协调未成功,两被告只承担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柯细芳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因借款时,被告柯细芳在借条上签了字,且原告已给付了借款,被告柯细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文、柯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涛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朱建文、柯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卿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