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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三牛与王忠、高美林民间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三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秀,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美林,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范三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赵云,被上诉人王忠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刘嘉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美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三牛与高美林系夫妻。原告王忠与被告范三牛存在钢材购销关系,2012年5月21日,范三牛与王忠结算钢材款,被告范三牛尚欠原告王忠钢材款2562000元,被告范三牛给原告王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2011年总计欠王忠钢材款贰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2562000元,以前欠条作废,月利率2‰元。欠款人:范三牛+2012年5月21号”。对于欠条中“月利率2‰”字样,被告范三牛否认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王忠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三牛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三牛曾经分别用钢材、汽车、白酒等抵顶部分欠款,具体包括:2012年1月22日用杜康酒折抵欠款150000元,2012年5月24日用钢材抵顶欠款108742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欠款30000元,2013年6月8日用轿车抵顶欠款350000元,2014年6月5日用钢材抵顶46332元,以上合计685074元,对以上以物抵偿欠款王忠均认可。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忠给杜某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某钢材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拉地砖款)王忠代范三牛,+2013年5、27号”。被告范三牛陈述,某集团公司欠杜某工程款,给杜某抵顶价值100万元的瓷砖,杜某将瓷砖抵顶给王忠,以抵顶范三牛所欠王忠款项,故原告王忠给杜某出具了收到杜某钢材款100万元的收条。原告王忠认可收条系本人书写,但提出王忠给杜某��具收条后,并未收到瓷砖,顶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范三牛不应以该收条上标明的数额折抵100万元欠款。经查明,某集团公司欠杜某工程款,抵顶100万元的瓷砖给杜某,王某拉走26.4万元的瓷砖。原告王忠提出该瓷砖系被告范三牛顶账给王某,被告范三牛否认,提出瓷砖是以杜某的名义拉的,与被告范三牛无关。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期间,该院根据原告王忠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范三牛所有的住房及商品进行了查封,原告王忠交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顶账协议,收条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协商用钢材、白酒、汽车等抵顶欠款685074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忠代被告范三牛给杜某出具的收钢材款100万元收条是否实际履行,抵顶范三牛欠王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虽然原告王忠给杜某出具了收到钢材款10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上,双方协商用杜某从某集团公司抵顶的瓷砖抵顶范三牛欠王忠的款项。但从某集团公司拉走的26.4万元的瓷砖,系被王某拉走。王某基于谁的指令拉走瓷砖,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被告范三牛仅凭一张代其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主张折抵欠原告王忠的款项100万元,依据不足,故依法认定双方的顶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王忠要求被告范三牛给付欠款1923476元,该院支持范三牛应给付王忠1876926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忠要求被告范三牛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高美林作为被告范三牛的配偶,应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三牛、高美林偿还原告王忠欠款本金187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范三牛、高美林支付原告王忠欠款本金1876926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忠已预交),由原告王忠负担420元��由被告范三牛、高美林负担26690元,被告范三牛、高美林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宣判后,被告范三牛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范三牛以货抵偿100万元欠款未履行是错误的。由于案外人杜某欠范三牛货款,范三牛与王忠协商后,王忠同意接收杜某的货物并给杜某出具了收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王忠同意接受货物并出具了收条,收条实际是王忠免除范三牛该100万元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范三牛以物抵偿王忠欠款的形式均相同,均由“王忠代范三牛”出具收条,以某集团公司的砖抵顶100万元亦由王忠出具了收条。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某集团公司是否履行的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范三牛承担;2、原判决上诉人范三牛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范三牛与被上诉人王忠是基于钢材买卖产生的债务,双方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判决判令支付范三牛向王忠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忠承担。被上诉人王忠辩称,1、答辩人从未同意上诉人范三牛将债务转移给杜某,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范三牛协商过债务转移,也从未同意范三牛将债务转移给杜某。范三牛出具的证据中,均是“王忠代范三牛”这表明答辩人只是履行代上诉人范三牛收取顶账务的行为,并不是同意债务转移。如果发生债务转移,答辩人应当在收到顶账债务后以自己的名义给杜某出具收条,而不应当签署“王忠代范三牛”,故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2、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范三牛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2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范三牛对账后,范三牛出具了欠条,直至2014年3月14日还未还清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三牛与被上诉人王忠对于范三牛于2012年5月21日给王忠出具的欠���及范三牛陆续以白酒、汽车等抵顶欠款685074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范三牛称其将债务转移给杜某,由杜某以某集团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砖抵顶范三牛所欠王忠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范三牛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债务转移给杜某并经债权人王忠同意,范三牛所提供的王忠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债务转移给了杜某,该张由王忠代表范三牛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杜某钢材款(拉地转款)100万元,但经审理查明该收条载明的拉地砖抵偿欠款,并未实际抵偿王忠欠款,王某拉走的价值26.4万元的地砖亦未给付王忠,故上诉人范三牛所称1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并抵偿范三牛欠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三牛所称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范三牛理应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0元,由上诉人范三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韬审 判 员  贺斌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巍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