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锐与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锐,男,1978年生,汉族,现住肇州镇。委托代理人刘彦斌,男,1952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李士会,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与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斌、被告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即当时任校长的梁某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为该单位购买手机卡,同时向我店借用现金为单位到外地联系业务,所拿手机卡费用和借现金合计人民币23,800元,由梁某出示欠据。自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学校索要上述欠款,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该校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据一份及梁某、吴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被告学校校长梁某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卡及借现金共计23,800元,副校长吴某也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明都认可。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辩称,诉状中所说的手机卡我单位没有任何一人用该手机卡,能够证实该笔债务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的账目上没有该笔债务,在梁某离任时审计部门曾对其在任期间债权债务审计,审计时也没有该笔债务。综上,该笔债务属于梁某的个人债务,是以梁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梁某个人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当时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校长梁某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为该单位购买手机卡,并借用现金为单位到外地联系业务,以上合计23,800元,由梁某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明确的约定,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梁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梁兆彦个人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当庭对欠据及证言证人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给付原告王锐欠款2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