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黎修才与被告李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修才,李增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黎修才,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增斌,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黎修才与被告李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增斌外出查无祥址,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李增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修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修才诉称:原告2013年之前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XXX号经营铝合金塑钢不锈钢型材加工销售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份,被告李增斌分三次从原告处赊欠价值十几万元的门窗,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六万一千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0月10日付两到三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4月29日,原告就此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增斌户籍所在地为永济市,原告无奈撤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增斌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增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修才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黎修才货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李增斌2012.9.29号2012.10.10号付两到三万李增斌,男,汉,山西省永济市某镇某村第二组1427021****XXXXX19”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的形成经过为:2010年6月份,被告李增斌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价值十二万叁仟余元,这些门窗都是被告李增斌联系好安装地点,原告去其指定地方安装,货款由李增斌支付给原告,该三批门窗于2011年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付过原告6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银川找到被告李增斌,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61000元(不包括利息),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了该61000元的欠条并摁印,同时批注2012年10月10日还2至3万元,口头约定余款在之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再次找到被告并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后,了解情况后将被告的户籍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信息批注在这张欠条上,让被告摁印,并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申请的证人闵运生出庭证实:证人系银川双鹏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均系永济市人,于是证人就介绍原、被告认识,促成他们之间做生意;从2010年至今每年原告黎修才都会向证人打电话问证人见过被告李增斌没有,催促被告还钱;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其并不清楚。原告提供永宁县公安局望远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编号为B64012120150052050010的永宁县公安局接受报警回执单,该回执单内容为:“黎修才,你于2014年3月26日19时50分电话报警的方式报称:在望远镇钢材市场5-18号,李增斌拖欠你的材料款六万余元,两人因债务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得知,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黎修才与被告李增斌买卖合同用纠纷一案,2013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增斌承担自其向永宁县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标准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本人陈述、证人闵运生的证言、永宁县公安局接受报警回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李增斌曾与原告达成买卖门窗等建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61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该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该欠条批注的“2012.10.10号付两到叁万”内容及原告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规定承担欠条约定的应付款项2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其余应付价款41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次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起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增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修才货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及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1965元,由被告李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