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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徐某甲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徐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建盛、徐某甲武及其辩护人魏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和钢铁路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东侧一临街门市内设置四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退分换钱形式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徐某甲、郝某甲(另案处理)系该游戏厅工作人员,徐某甲负责收银上分、费用结算,郝某甲负责看监控和开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该游戏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徐某甲系从犯,且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武某某、徐某甲供述、郝某甲供述、证人蔡某某、徐某乙、郝某乙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提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武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所在地司法局已对被告人作出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日常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罚更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