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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辉明与缪植皓、缪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明,缪植皓,缪经宇,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赖辉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缪植皓,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缪经宇,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先海,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9887-5法定代表人缪经宇,董事长。原告赖辉明与被告缪植皓、缪经宇、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明、被告林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和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明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缪植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3.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协议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0.2%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先海、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缪植皓借款5000000元。被告缪植皓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被告缪经宇系被告缪植皓之妻,本债务发生在缪植皓与缪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缪植皓借款后,仅还本金50000元,未支付利息。被告林先海、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00元;2、被告缪植皓、缪经宇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植皓、缪经宇未作答辩。被告林先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缪植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重新结算,并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答辩人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缪植皓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缪经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缪植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按3.5%计,每月共计1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即付清,协议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62×××86。被告缪植皓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应按未还本息金额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外,同时还应按逾期还款本息的0.2%每日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缪经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协议签订前,即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缪植皓设在工行卡号为62×××86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又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缪植皓设在工行卡号为62×××86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495144元。上述两笔转账款项合计人民币4495144元。对于剩余的50485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先直接预扣175000元作为财务费用,余款329856元因被告缪植皓欠其另一笔借款的利息计329856元未付,故直接抵付。被告缪植皓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兹收到出借人赖辉明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佰万元整)。”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缪植皓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缪经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缪植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按3.5%计,每月应付利息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即付清,协议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62×××86。当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缪植皓设在工行卡号为62×××86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缪植皓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甲方)与被告缪植皓(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甲方,作为乙方给甲方的欠款还款保证。2、双方经清算后,确认如下金额(见附件清单),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8349000元,乙方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变更给甲方后,扣除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含锅炉及管道)估价4467000元、库存300000元、应收账款2449000元,加上乙方应付账款1326000元,乙方确认共计欠甲方2459000元。乙方还清甲方欠款人民币6926000元后,甲方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乙方,同时按清单上所列设备归还给乙方。双方约定还款时限为一年,一年后乙方无法偿还借款,则甲方可自行处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相关资产。截止2013年8月15日,乙方欠甲方欠款金额以本协议为准。3、乙方将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即现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所使用厂房(含锯板车间、锅炉房及仓库一间)继续由甲方使用,租赁费用与甲方利息相抵扣,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厂房租赁费用。……6、以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能否正常生产作为是否进行清算为标准,如因乙方债务问题,使甲方无法正常生产,则甲方可自动进入资产清算程序,拍卖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上述资产作为还款,同时乙方应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45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缪植皓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诉讼中,就《协议书》所确认的欠款共计8349000元的构成,原告作如下说明:“1、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500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共10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200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共10个月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349000元。上列两项合计人民币8349000元。”同时,原告自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缪植皓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缪植皓、缪经宇于200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收条原件、转账凭证;被告林先海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缪植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缪经宇、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实际转入被告缪植皓指定账户的款项仅为4495144元;剩余504856元,原告认可没有用现金方式支付,而是采用部分直接预扣、部分用欠款利息抵扣方式支付,因此,尽管被告缪植皓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000000元的收条,但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即计人民币4495144元来认定。被告缪植皓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缪经宇、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因被告缪植皓未能及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故原告与被告缪植皓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两方面。第一,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确认截至当日被告缪植皓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49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欠款(本息)数额能否受法律保护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由于本案讼争5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495144元,故只能按实际出借数额来计算前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前期月利率按2%计,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利息可以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即本案利息应为899028.8元(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2013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4495144元×2%×10个月)。原告主张的超出899028.8元以外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就另一笔借款2000000元在诉讼中所述的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10个月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349000元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3年8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合计7743172.8元(4495144元+899028.8元+2349000元)。第二,被告缪植皓同意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原告,并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含锅炉及管道)和库存物品作价4767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该公司的应收账款2449000元、应付账款13260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应认定该公司资产作价数额为人民币5890000元(4767000元+2449000元-1326000元)。鉴于本案被告缪植皓实际已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也已接管了该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故对双方协议所约定该公司资产作价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而,扣除原告实际接管的公司资产和股权后,被告缪植皓截至当日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53172.8元(7743172.8元-5890000元)。因被告缪植皓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其用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和资产作价抵偿,并不足以清偿上述两笔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优先抵充200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缪植皓虽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抵扣了福建晟容竹业有限公司股权和资产作价款后,重新确认尚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变更了原《借款协议》的内容,且未经被告林先海等保证人同意,但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其实质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缪经宇、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缪植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被告缪植皓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03172.8元(1853172.8元-50000元)。被告缪植皓至今未偿还,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缪植皓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之诉请,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缪植皓与被告缪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缪经宇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缪植皓与被告缪经宇共同偿还。被告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先海提出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之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赖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3172.8元。二、被告缪植皓、缪经宇应以上述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赖辉明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借款利息。三、被告林先海、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负担29498元,由四被告负担16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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