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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登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登科,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李畋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8月2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4年4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2008年3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2012年9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吸食毒品,2013年12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登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登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登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登科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登科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