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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晏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立华、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华平,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曹先国,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晏华平丈夫。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晏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32301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MZD00957、MAX00559,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274987.81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770.15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32301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MZD00957、MAX00559);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编号为835-70032301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为人民币214094.22元),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4938.71元),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229032.93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和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诉讼保全阶段的律师费98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836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拖欠租金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付款是因为挖掘机购买两个月后就被盗,而且在购买公司向其交货时,因为液压破碎锤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至,购买公司当时就将破碎锤拿回去更换,但直到庭审时都没有收到液压破碎锤,另外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2301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MZD00957、MAX00559;3、租赁期限,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日当日按照附件形式签署,并向出资人递交交付附件;4、租金,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抵消销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额外租金(如有),首付款为人民币274987.81元,承租人于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为月付人民币34770.15元×36个月,基本租金支付时间为月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5、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6、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为收回或处分设备,出租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收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给予配合,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7、期满选择,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归还设备,或者以人民币10元作为选择价格购买设备;8、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晏华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晏华平在支付首付款274987.81元及部分融资租赁费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214094.2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发送律师函的律师费490元,共计15190元;原告申请保全后,支出了保全担保费8360元及保全律师费9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已产生违约金1493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交付附件、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交付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欠付6期租金,欠付租金214094.22元,欠付租金数额已达到全部租金的15%以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返还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损失的时间不宜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此外,如果被告已经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租金,那么被告仍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主张设备购买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律师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阶段的律师费98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83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律师费属重复主张,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挖掘机被盗和液压破碎锤没有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租赁物即使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主张挖掘机被盗和液压破碎锤没有交付并无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华平订立的编号为835-70032301的《融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晏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MZD00957、MAX00559)一台;二、被告晏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14094.22元(此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剩余租金以每月34770.15元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三、被告晏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938.71元(此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在被告晏华平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租赁公司前,被告应就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34770.15元为标准自本案《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标准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五、被告晏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减半收取5713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共计9933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晏华平负担9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羽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