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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健超与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超,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健超,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乃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超与被告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被告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20分许,杨兴朋驾驶车主为被告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的电瓶叉车,由西向东行至被告公司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08元。该事故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仅支付4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143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杨兴明系被告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原告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20分许,杨兴明驾驶电瓶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沟镇蓬莱市天山染业有限公司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健超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健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早怀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蓬水路北沟镇大史家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德好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早怀、王德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早怀无证驾驶机动车,变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好驾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是被告王德好本人所签,但质证称对责任认定内容有异议,是原告撞的被告王德好,被告王德好没有责任。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侯德伦、侯德存、侯德学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另认为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后部受损,该受损部位也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对二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可,该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已经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即使证人到庭质证也推翻不了该事故认定。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5、6、9、10),花费门诊费240元、医疗费15666.92元,合计15906.92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德好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价格总值人民币1232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90元、住院费8963.5元,共计9053.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4960.4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德好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用药、误工、护理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好的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手术所需休治时间);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时间)。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车损价格鉴定无异议,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38.02元,其中医疗费24960.4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为证;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工作,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居住在该公司位于蓬莱阳关丽景小区的职工宿舍内。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12%,为70132.8元。误工费按照日平均工资146.6元,计算5个月即150天,为21990元。原告提交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出具证明以及2014年2月-4月工资表为证,该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3335元、3407.5元、3300元;护理费2890.88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志华、亲属汤宝成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张志华护理,张志华系农民身份,汤宝成系城镇居民身份,张志华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第一次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共计40天,为1302元,汤宝成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年,计算第一次住院10天,为800.6元,提交张志华、汤宝成身份证户口本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住院17天,每天12元;拖车费180元,提交收据为证;停车费200元,提交收据为证;鉴定费2500元,提交收据为证;车辆维修费1232元,提交价格鉴定意见及修车发票为证;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为证。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另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民身份,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质证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另查,事故时被告王早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蓬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而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为家庭使用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其职权、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的下,应当��据该认定书的责任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二被告辩称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早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已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针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结合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其日平均工资应为(3335元+3407.5元+3300元)/90天,计算为111.58元/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5个月即150天,为16737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张志华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第一次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共计40天,为1302元;汤宝成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年,计算第一次住院10天,为800.6元,护理费共计2102.6元。原告针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12%,为28516.8元。由此,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37元、护理费2102.6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拖车费18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232元,共计59118.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49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664.42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计算70%为12365.09元。两项合计为71483.49元,上述数额未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数额,因此被告王早怀、吴焕新应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好各项损失共计7148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早怀、吴焕新应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共计7148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由二被告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