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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建明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明。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明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明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黄建明利用其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社区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协调动迁、签订补偿协议及催讨拆迁补偿款等方面,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贪污2007年,被告人黄建明因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村在洛社新城建设拆迁范围内,为“以后拆迁时可拿点拆迁补偿款”,经与无锡某金属制品厂厂长盛某(另案处理)商议在该厂二楼私自加盖1层(造价75000元)并约定加盖部分的补偿款归被告人黄建明所有。2009年在该厂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黄建明与原无锡市惠山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孔某(另案处理)、盛某合谋虚增鱼塘隐蔽工程骗取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人黄建明书写虚假的证明材料并私盖村委公章及找人提供虚假的鱼塘造价结算书,再交由孔某具体操作与评估公司协商事宜,骗得拆迁补偿款1531685元,其中孔某分得60万元,盛某分得931685元,被告人黄建明因已通过盛某获得加盖部分的补偿款49万余元,故未从虚增鱼塘隐蔽工程补偿款中分成。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黄建明处扣押赃款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明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建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建明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4、退出部分赃款。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黄建明利用其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社区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签订补偿协议及催讨拆迁补偿款等方面,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共计24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收受无锡某金属制品厂厂长盛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2000元:1、2008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2、2009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3、2010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4、2011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5、2012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3000元。6、2013年1月,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1000元。(二)2014年6月,向无锡市某轴承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某甲索取现金18万元。(三)2014年7月,向无锡市某机械厂厂长陆某乙索取现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建明已退出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盛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甲、胡某、陆某甲、陆某乙、钱某、丁某、奚某、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主体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结算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2009年至2011年间,在无锡某金属制品厂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黄建明与该厂厂长盛某、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孔某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增鱼塘隐蔽工程骗取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人黄建明伪造村委证明及基础加固工程造价结算书,孔某与评估公司协商并使该隐蔽工程通过审核,最终骗得拆迁补偿款1531685元,孔某分得60万元,余款归盛某所有。被告人黄建明因盛某曾帮忙提供场地给其加盖厂房并在拆迁中获得4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未在鱼塘隐蔽工程拆迁补偿款中分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登记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建明2001年起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2009年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副镇长。被告人黄建明在担任洛社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时主要负责某社区的拆迁工作,具体包括拆迁的评估、签订协议、协调拆迁户和镇里的关系等工作。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洛社镇某社区从2007年起开始拆迁,由原社区副书记黄建明负责,并在2012年退居二线后继续负责拆迁工作。无锡某金属制品厂建厂房用的土地是某村的农田,这块地从几十年前开始就一直都是水稻田,没有鱼塘或其他河塘。4、涉案人员盛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无锡某金属制品厂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拆迁谈判,孔某作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代表镇里、黄建明代表村里与其商谈拆迁事宜。其对初步评估价为700余万元不满意,后与孔某、黄建明一起商量想办法多拿补偿款,黄建明或孔某提出增加1个鱼塘隐蔽工程并由孔某去问评估公司需要哪些材料。2009年四五月,三人一起商量后由黄建明出具1份村委的证明对鱼塘的面积、深度及基础加固过程进行说明、找人做工程造价结算书,然后将材料都交给孔某去给评估公司评估。商量过程中,孔某提出多拿的拆迁补偿款他拿四成,其也答应的。过后,孔某说鱼塘隐蔽工程评估通过了,评估价格为150余万元,后其给了孔某60万元。黄建明因在其厂房的上面加盖了1层,获得了40余万元的补偿款,已经得到了利益,故通过隐蔽工程多得的拆迁款没有分给黄建明。5、涉案人员孔某的供述,证明无锡某金属制品厂从2008年开始进行拆迁谈判,前期商定补偿金额为700万元左右。2009年,盛某和黄建明多次要求其帮忙多争取点拆迁补偿款,同时也答应事成之后会给其好处。后其去问评估公司的王某乙,王某乙说要有依据,其转达给盛某和黄建明。后盛某把其叫到办公室,黄建明给其1张加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无锡某金属制品厂厂房原址下有鱼塘,写明了鱼塘的面积、深浅等信息,还有1份工程造价结算书。其就说大家都知道厂房下面以前没有鱼塘的,盛某叫其去试试,同时许诺会分给其一定的钱。后其将这个证明交给了王某乙并叫他尽量评估高点,最终鱼塘作为隐蔽工程算入评估报告中,评估值为160万元左右。后盛某分2次给了其60万元。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无锡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无锡某金属制品厂的评估工作。该厂经初步评估共计补偿620余万元。2009年底2010年初,孔某叫其到盛某厂里说遗漏了1个鱼塘隐蔽工程,其告知对方要有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后孔某给其1份某村委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和1份工程造价结算书,要求其将该鱼塘作为隐蔽工程评估进去。最后该隐蔽工程的评估价格为1612300元,结合综合成新率95%,算下来最终的评估价格为1531685元。7、被告人黄建明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左右开始协助洛社镇政府开展某村的拆迁工作,负责了无锡某金属制品厂等企业的拆迁工作,当时拆迁办负责拆迁工作的是孔某。2009年上半年,评估公司对无锡某金属制品厂拆迁评估价格初步定为700余万元,厂长盛某对价格不满意,找其和孔某商量希望能多评估一点。三人商量增加1个鱼塘隐蔽工程,孔某去问评估公司后答复要提供相关的施工证明材料。后由其写1份证明后到村委加盖公章,联系了在钱桥做建筑工程的周某做了1份鱼塘基础加固的预算,将材料交给孔某。孔某说评估公司那里他去做工作。后盛某的厂在拆迁过程中多评估了100多万元,具体多少金额其不清楚。其帮盛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一是因为二人认识多年,平时关系很好;二是盛某让其用75000元在办公楼上加盖了1层,后其在厂房拆迁时得到了49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8、拆迁补偿协议书、结算凭证,证明无锡某金属制品厂拆迁补偿的相关情况。9、房地产评估业务档案,证明无锡某金属制品厂的基础加固部分评估价格为1612300元,综合成新率为95%。10、证明、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为虚构鱼塘隐蔽工程而伪造的材料情况。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黄建明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明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明及盛某、孔某的供述均证明三人经商量决定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虚构盛某的厂房建造时存在鱼塘隐蔽工程的事实,被告人黄建明明知他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仍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提供帮助,主观上与盛某、孔某共同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虽事后未从中分成,但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被告人黄建明虽有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部分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黄建明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黄建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