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四九与陈先青、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九,陈先青,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胡四九,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金良。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四九与被告陈先青、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追加天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陈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良、被告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四九起诉称:原告胡四九诉被告天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应陈先青安排到天子公司安装涵管,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涵管压到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日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陈先青系天子公司零星工程承包人,天子公司将其公司的果糖等零星工程交由陈先青承包,天子公司负责接受工作成果及支付工程款。自2011年3月,原告便应陈先青安排到天子公司处断续从事零星小工工作,工作请假等只需通过陈先青,其工资亦由陈先青支付。案发当天,原告亦是应陈先青工作安排为天子公司安装涵管。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受陈先青雇佣过程中受伤,陈先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陈先青支付原告赔偿款69085.98元,并由第二被告天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青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天子公司安装涵管受伤是事实,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在天子公司做事,工资由天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是由答辩人代领的。答辩人确实在天子公司承包了工程,但不是原告出事的果糖工程,在这个工程中,答辩人只是生产队长的角色。原告和答辩人每天做事都有记工卡,填写好由天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然后凭着记工卡到公司结款。答辩人也是受天子公司雇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天子公司承担。被告天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就相同案由起诉过天子公司,上一个案件中被告陈先青是证人,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已查清,被告陈先青与天子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先青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天子公司没有关系。天子公司将安装涵管的工程发包给陈先青施工,不需要相关资质,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天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四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天子公司安装涵管时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陈先青承包的,原告是接受被告陈先青安排做工,工资由被告陈先青支付,二被告之间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的事实。2、医疗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26.98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天子公司支付的事实。3、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5天的事实。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天数90天、营养期限60天,花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21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先青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先青承包天子公司的零星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先青在上个案件中只是证人身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无权上诉;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但与被告陈先青无关。被告天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天子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经核算,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共为64天。被告陈先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3月、7月、8月的车间日工作记工卡39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先青是一起受天子公司雇佣做事,被告陈先青也是凭着记工卡记载的工作量结算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不了解记工卡的情况;被告天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记工卡上签名只是监督人员出勤和检查落实出勤情况。本院审查后结合庭审调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天子公司调取了天子公司在建工程支付工程款申请4张、结算单2张、领款收据1张及2014年9月份鲜果生产部工资表4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先青认为宿舍楼工程款、果糖工程是被告陈先青与天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宿舍楼工程款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先青与天子公司存在零星工程承包关系,有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通过工资表和工程申请表对比可以证明原告胡四九、被告陈先青不是天子公司的正式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亦不一样。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子公司安装涵管,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涵管压到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到常山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同年9月19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原告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2月24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认为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以天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085.98元。本院(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先青系天子公司零星工程承包人,原告应陈先青安排从事零星小工工作,与天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陈先青支付原告赔偿款69085.98元,由被告天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先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762.98元,并由被告天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陈先青介绍到被告天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其工资由被告陈先青代为领取,根据被告陈先青提供的记工卡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及被告陈先青每日的工作均由被告天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天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先青施工,虽该事实在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予以认定,然被告天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结合被告陈先青提供的工作记工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天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天子公司安装涵管时受伤,其工资亦由被告天子公司支付,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先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胡四九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天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6474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75412.98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天子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四九因伤所受损失75412.98元,由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即60330.38元。二、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四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64330.38元,限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四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胡四九负担364元,被告天子公司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飞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