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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牟某某,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现已14年。这期间我独自将两个孩子养大。2015年春,被告突然回家,要求家庭承包田全部归其一人经营收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及两名子女的承包田由我经营耕种,被告分得的0.37垧土地由被告经营耕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子女所欠外债111224.50元、补偿原告100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子女教育费、抚养费,还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费。因为在这期间我给原告存的钱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钱数;没离婚之前家庭土地我有权经营;原告说我离家出走,我是有原因的,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孙某甲(1982年10月11日出生),长女孙某乙(1987年9月5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2015年4月被告回家,要求耕种全部家庭承包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原、被告的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在家庭承包田中应分得的份额,由其各自经营耕种。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