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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烈细与袁宜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细,袁宜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何烈细,男。被告袁宜生,男。原告何烈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宜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期间,原告夫妻在被告处做泥工,被告欠下原告工资2150元,200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50元;2、分宜县洋江镇前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工资未果。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150元未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劳务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1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宜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烈细劳务款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