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应国荣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国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国荣,宁波江北绿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国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国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应国荣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国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国荣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国荣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