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海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钟鸣,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孔某、董某(均已行政处罚)打麻将时产生口角纠纷并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苏某使用老年人拐杖打伤被害人孔某的手臂以及董某的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孔某、董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董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孔某、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孔某的门诊病历、被害人董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1886号、18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被害人孔某、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乙、王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只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辩解,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苏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