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海春诉张和平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于海春,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张和平,男,1996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包额日德木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韩银壮,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高小冈,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关乌恩其,男,1993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春诉被告张和平、包额日德木吐、韩银壮、高小冈、关乌恩其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春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海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