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芳,女,汉族,1949年8月2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佳红,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浑江信用联社)与再审申请人孙玉芳合同纠纷一案,浑江信用联社与孙玉芳均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浑江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由不当。2.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李忠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孙玉芳对于自己的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浑江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玉芳提交意见称:孙玉芳办理的存储业务都是在信用社窗口办理的,其有理由相信其办理的业务是合法的,浑江信用联社应当对给孙玉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孙玉芳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玉芳及其家人在李忠杰所在单位办理该项银行储蓄业务共计463万元,但是公安没有全部核实认定。该项存款业务从1998年起就开始办理,孙玉芳出于对信用社的信任,办理了该项业务,并持有存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孙玉芳手中持有的银行单据应予得到保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浑江信用联社就孙玉芳没有存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非由孙玉芳就如何存款及其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孙玉芳只要有合法的存单就足以证明存款的事实。孙玉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浑江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孙玉芳遭受的损失金额已经公安机关严密侦查,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孙玉芳提交银行票据、存折、银行流水账目清单、卖房协议等共计101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孙玉芳及其家人2004年至2008年间在河口信用社不断续存、转存,截至到2008年存款数额共计463万元的事实。浑江信用联社质证称,孙玉芳提供的新证据不真实,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了孙玉芳的损失金额,孙玉芳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忠杰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私刻他人名章,利用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股金证,以支付高额报酬引诱孙玉芳与其办理“股本金”业务,导致孙玉芳的涉案款项46万元被骗。由于浑江信用联社在公章、票据等管理上存在漏洞,不仅使孙玉芳对李忠杰所称的“股本金”业务产生相应的信任,亦对李忠杰的集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浑江信用联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浑江信用联社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向孙玉芳赔偿本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现已确认孙玉芳共受到经济损失46万元,浑江信用联社对孙玉芳提出的其他损失金额不认可,且孙玉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孙玉芳的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浑江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孙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