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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侯春岳与刘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岳,刘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侯春岳,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德东,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刘超,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侯春岳与被告刘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春岳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岳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及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房款二十万元,被告经我出具收据一枚,并且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我。被告将房屋交付我使用快一年了。我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推脱不办。前些日子被告反悔,并报警称我强占他房屋,无奈我又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他。我让他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他不同意。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有权归我所有,并要求被告迁让房屋。被告刘超辩称,我没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中间人,合同是假的,我也没有收原告房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春岳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刘超自愿将座落在方正镇奋斗街镇政府住宅楼五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5.4平方米,产权证号09736),房产出卖给侯春岳,房产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0元;办理房产证及有关税费由刘超承担;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卖方:刘超(签字),买方:侯春岳(签字),2014年3月19日。证据二、收据,人民币200,000.00元整,上款系购房款,收款人刘超(签字),2014年3月19日。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超;房屋座落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镇政府住宅楼五单元502室,方房权证奋字第097**号;建筑面积,85.40平方米。填发单位:方正县房地产管理处(加盖公章),填发日期2003年4月24日。被告刘超对原告侯春岳举示的证据一至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是假的,合同和收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认为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其本人的。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况且又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其坐落在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镇政府住宅楼五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5.40平方米房屋以房款人民币200,000.00元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经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方房权证奋字第097**号)交付原告。后被告反悔,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全部交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收到房款,举不出任何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春岳与被告刘超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镇政府住宅楼五单元502室84.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春岳所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侯春岳。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