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1%。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95000元,另外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1%,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和借款10万的借条各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4.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316元(借款本金9.5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其中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13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