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秀森,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秀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朵朵”及一名男子(身份均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皖L×××××白色轿车从安徽省灵璧县出发来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天和御景小区。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朵朵”敲开该小区4栋201室,发现只有刘某(女,2003年7月26日出生)及其弟弟在家,遂谎称其为洗涤剂厂家推销人员,以厂家活动优惠、给大人惊喜等语言骗取刘某的信任,让其拿钱购买。后刘某从卧室衣柜中取出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现金清点后拿走,将五箱洗涤剂搬至刘某家中,并欺骗其可以通过小区物业退货。被告人张某留下的五箱洗涤剂共计150瓶,系其以300元的价格所购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将赃款10000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工具洗涤剂150瓶已被睢宁县公安局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天和御景小区监控视频,清洗剂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投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能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睢宁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诈骗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虚构洗涤剂的用途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0000元,洗涤剂只是其实施诈骗的工具,其成本与犯罪认定没有关系,故该份鉴证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二罪并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部分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