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的美容店内,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共计4人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是在事后得知张某在其租房内卖淫。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不足,胡某关于其看到卖淫女将钱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不稳定;(2)张某在制作笔录时使用了假名字,其陈述内容不可信;(3)红色包内的避孕套系张某所有,被告人黄某甲租用涉案房屋的用途是居住,且家庭收入足以支付房租,没有必要以介绍卖淫来赚钱。综上,在案仅有嫖客和卖淫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租用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邵家塘xx号的店面房内,介绍并容留张某、安某卖淫共计4人次,其中,2014年11月27日晚,张某在向胡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扣押张某用于卖淫的避孕套9只。又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安某、胡某),证实其在被查获当时自报姓名为张晓萍,2014年11月27日晚19时许,黄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店里去,称有生意,其到了黄某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某某公司对面的休闲店里之后发现客人是其认识的“独眼龙”胡某,黄某甲让其帮忙接客,并问胡某要什么服务,称“敲大背”(即卖淫)一次100元,胡某同意,后其带着胡某到黄某甲休闲店后面的小房间,二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其之前经黄某甲联系、介绍向胡某卖淫2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中旬、9月底,每次都是黄某甲打电话给其后其到黄某甲店里卖淫,嫖资都是100元,其在卖淫结束后分给黄某甲30元;贵州人安某也由黄某甲介绍卖淫生意,卖淫得款和黄某甲分;黄某甲平时除了介绍卖淫生意外,就在店里绣衣服,一是用来打发时间,二是让别人误以为这是一间衣服店;以及公安机关从黄某甲的租房内搜出的红色包是其的,里面除了日常用品外,还有避孕套若干等事实;2、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黄某甲、张某以及卖淫地点),证实2014年8、9月份,其通过黄某甲介绍,在黄某甲的店里向“独眼龙”卖淫1次,卖淫结束后“独眼龙”给其100元嫖资,其把100元给黄某甲后黄某甲找给其70元;黄某甲的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某某大桥对面安徽大排档旁,具体卖淫地点是该店后面的小房间里,以及张某也是卖淫女等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张某),证实其左眼有残疾,2014年11月27日,经电话联系后,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某某公司对面的老板娘开的美容美发店,当时老板娘和张某在店里,老板娘提出让其和张某休闲一下,“敲大背”(即发生性关系)一次100元,其同意后,张某将店里的卷闸门拉下并将其带至里面的房间,老板娘在外面的房间,其与张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在此之前其还通过老板娘嫖娼3次,都是其到店里并和老板娘说好要找小姐之后,老板娘打电话将小姐叫来,价格都是100元每次,第一次是2014年6、7月份,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9、10月份,其中第一次、第三次的卖淫女都是张某,第二次的卖淫女是另外的一名女子,其离开时看到该女子将其支付的100元嫖资给了老板娘等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黄某甲、马某),证实2013年2月,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邵家塘38号家中的一楼租给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鸭兰村马某的老婆黄某甲用于开店,黄某甲平时在店里绣衣服,平时进出店里的人中女的较多,其不清楚黄某甲在店里做什么等事实;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制衣厂里拿衣服加工、给衣服绣花,并交给其他人做,黄某甲也从其处拿衣服绣花赚点零花钱,其曾送衣服到黄某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某某公司对面的店里等事实;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同时证实黄某甲的店是美容美发店,而非绣花店的事实;7、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对家斗安徽大排档旁的无名美容美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床上坐着一男一女,均下身赤裸,女子自称张晓萍,男子自称胡某,民警在房间里桌子上发现两张居民身份证,分别为马某、黄某甲的事实;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居住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对家斗安徽大排档旁的租房进行搜查,在租房西侧房间梳妆台的红色包内发现未拆封的避孕套9只,在梳妆台白色包内发现洁尔爽湿巾1包,在梳妆台内发现黑色笔记本1本,在书桌内发现乔纳森湿巾3包,在沙发上发现白色衣服11件,在桌子上发现绣花针若干及小饰品一小堆,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湿巾、避孕套、笔记本予以扣押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决定、收容教育决定书、关于对张某甲(自报)撤销收容教育的决定,证实张某、安某、胡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张某因卖淫被收容教育的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正月,其租下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邵家塘38号的店面房开给人加工衣服的店,其以前曾开过美容美发店并认识了开休闲店的“小张”,“小张”是卖淫女,2014年11月27日,“独眼龙”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店里,称要到店里坐一下,“独眼龙”刚到其店里,“小张”也到了,因二人原本就认识,就开始聊天,后提出要到后面去聊天,其同意,并将店面的卷闸门拉上,一个人在店里做衣服,后其听到后面有开门的声音以及“小张”和人在吵,说不要抓她,其知道是警察来抓人,猜到二人是在后面卖淫嫖娼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张某虽在被查获时使用了假名字,但其系知道本案案情的人,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依法应予采信;(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其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店里向胡某卖淫3次,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其得70元,被告人黄某甲得30元,被告人黄某甲还介绍安某卖淫并分得部分卖淫款,其最后一次卖淫时被当场查获;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店里向“独眼龙”卖淫1次,卖淫所得100元其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分给其70元,张某也是卖淫女;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店里嫖娼4次,最后一次嫖娼时被当场查获,每次嫖资100元,其中3次的卖淫女是张某,另一次的卖淫女在卖淫结束后将其支付的100元嫖资交给被告人黄某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并容留张某、安某向胡某卖淫4次并从中获利的事实,避孕套是谁所有、租用涉案房屋的用途如何、被告人黄某甲家庭收入是否足以支付房租等均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避孕套九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