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31971********,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纪清君。被告人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纪清君、于××及其辩护人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被告人于××安排加氢车间为污水处理厂厌氧池出口池安装排泥泵,加氢车间副主任刘××制定了作业方案并口述给车间工艺员汤××打印,方案得到于××批准后,加氢车间主任被告人于××、副主任刘××、职工郝××、顾××、赵×来到污水处理厂厌氧池出口开始安装排泥泵。作业方案中已注明了作业人员在安装排泥泵作业时不需要进入池中,且为此事先在池口下1.2米处加装跳板,供作业人员站立使用。大约11时许,赵×离开,工艺员汤××拿着连接DN100短接和排泥泵放到池底后,刘××、郝××、顾××下到厌氧池出口距地1.2米处的跳板上准备将DN100短接与池口处排泥管道上的法兰盘连接,这时软管向厌氧池出口池底坠落了一段距离,郝××便沿梯向池底移动,想将软管提拉上来,于××、于××二人大喊:“别下,别下”,但郝××未听劝阻,仍沿顺梯而下,郝××在向下移动过程中突然昏倒掉落到出口池池底污水中,此时,于××、汤××马上去拽压缩空气管,准备清扫池底空气进行救援,刘××和顾××见郝××掉入池底,立即下水池底施救,于××对二人大喊“别下,别下”,刘××和顾××相继昏倒。之后,于××、于××、汤××经空气清扫,下到池底,将三人拽上来。后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作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疏忽大意,责任意识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对特种作业方案认识不清,将应属特种作业的安装排泥泵作业视为一般作业,对特种作业审批把关不严,违反了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被告人于××作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加氢车间主任,作为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职工教育不到位,对车间安全隐患风险辩识不清,作业前没有履行特种作业审批程序,违反了特种作业操作规程,作业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这起事故中负直接领导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于××、于××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市政府批复、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事故调查报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劳动卫生研究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氢车间排泥池加装排泥泵方案、协议书、华兴集团培训及考试记录、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辽阳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安全教育培训证、抢救记录、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灯塔市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整改通知;2、证人马×、汤××、佟××、林×、赵×、张×、李×、高××、关××、戴×的证言;3、被告人于××、于××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传唤到案,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范围内适当量刑。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称郝××属于违章作业,刘××和顾××也经过了安全培训,“我阻止他们二人下去救人”。如果按规定作业,不会发生此次事故,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施工的直接负责人和方案的制定者是刘××,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平时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有安全施工教育记录,在施工方案中也明确了应该注意的问题。被害人郝××违反操作规程,主动下到污水池中昏迷的;刘××、顾××在明知不应下到水池底部的情况下,不听于××的大声制止,违反操作规程盲目施救,施救是一种意外,这种后果就由他们本人承担,不应由于××承担。应对被告人于××定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称郝××没有按规定作业,刘××和顾××是在施救过程中遇害的,“我们制止他们下去施救,他们二人不听制止。”被害人如果按操作规程作业不会发生此事故,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认为于××没有违反操作规定,是按方案规定进行的作业,发生事故并不是于××生产安排不当造成的,郝××下到池底拿软管时于××大声制止,刘××和顾××盲目施救。被害人死亡与特种作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于××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系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被告人于××系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加氢车间主任。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安排加氢车间为污水处理厂厌氧池出口池安装排泥泵。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该作业为有限空间作业和高空作业(亦称特殊作业)。而被告人于××与加氢车间副主任刘××按一般作业方案进行了商议,加氢车间工艺员汤××按一般作业方案予以编制,该作业方案得到被告人于××的批准。该作业方案中已写明“操作过程中人员身体禁止进入池内,在池子上面可以进行连接,在连接过程中如需人员进入,必须保证上半身在池子外,提前放好跳板。”并在池口下1.2米处加装跳板,供作业人员站立使用。该作业方案在未经过公司安全环保部门负责人签字,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况下,被告人于××、于××便与刘××、职工郝××、顾××、赵×来到污水处理厂厌氧池出口开始安装排泥泵。在作业过程中,软管向厌氧池出口池底坠落了一段距离,郝××便沿梯向池底移动,想将软管提拉上来,于××、于××二人大喊:“别下,别下”,但郝××未听劝阻,仍沿顺梯而下,在向下移动过程中突然昏倒掉落到出口池池底污水中。此时,于××、汤××马上去拽压缩空气管,准备清扫池底空气进行救援,刘××和顾××见郝××掉入池底,立即下水池底施救,于××对二人大喊“别下,别下”,刘××和顾××下到池中相继昏倒。出口池上边的于××发现三人掉到池底后,用对讲机喊人救援,让于××、汤××将压缩空气软管拉到池底,同时报120,并与于××、汤××对池中气体清扫。于××、于××、汤××将安全绳拴在腰上后下入池中,分别拴住郝××、顾××、刘××,并由地面上赶来救援的人员将三名被害人拉出池口,进行心脏按压、人工呼吸。施救过程中120救护人员赶到,将三名被害人送往灯塔市急救中心抢救,因抢救无效,三名被害人于当日12时15分左右相继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为:郝××、顾××、刘××符合因窒息而死亡(如缺氧、气体中毒等)。此事故造成直接损失3290000元。案后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郝××、顾××、刘××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为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4.24”中毒窒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7月29日出示的调查报告、辽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7日对辽阳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关于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4.24”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辽阳市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4.24”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劳动卫生研究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氢车间排泥池加装排泥泵方案、协议书、华兴集团培训及考试记录、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辽阳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安全教育培训证、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灯塔市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整改通知、抢救记录;证人证言:马×、佟××、汤××、林×、赵×、张×、李×、高××、关××、戴×证实;被告人于××、于××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作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责任意识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对特殊作业方案认识不清,在审批作业方案时,将特殊作业视为一般作业,对特殊作业审批把关不严,违反了特殊作业操作规程;被告人于××作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加氢车间主任,作为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职工教育不到位,对车间安全隐患风险辩识不清,作业前没有履行特殊作业审批程序,亦违反了特殊作业操作规程,且在作业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人将应属特殊作业即安装排泥泵作业视为一般作业,本应预见到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被害人郝××因未按照特殊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冒险从跳板上向厌氧罐出口池底部移动去提拉软管,昏迷后掉入池底,因而窒息死亡;被害人刘××和顾××见郝××掉入池底,不听劝阻,盲目下池中对郝××施救,亦昏迷而窒息死亡。被告人于××、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出现事故后积极对三被害人抢救,且案后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对三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于××作为该单位的生产副经理,在单位发生事故时及时拨打120求救,应视为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主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