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高文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殷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殷某某承包原告金碧辉煌歌厅期间,欠原告啤酒款3.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欠款,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啤酒款3.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殷某某承包原告金碧辉煌歌厅期间,欠原告啤酒款3.7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壹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当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理应偿还。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买卖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