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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负责人马瑞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被告黄潘,男,1984年11月07日生。被告刘伟玲,女1986年04月04日生。被告黄先进,男1965年07月17日生。被告胡忠胜,男1974年05月0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潘、刘伟玲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黄潘、刘伟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黄先进、胡忠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黄潘、刘伟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黄潘、刘伟玲应于2014年2月—2015年1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黄潘、刘伟玲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依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潘、刘伟玲及担保人黄先进、胡忠胜催要,被告黄潘、刘伟玲及担保人黄先进、胡忠胜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黄潘、刘伟玲及担保人黄先进、胡忠胜依法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440.93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潘、刘伟玲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潘、刘伟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黄先进、胡忠胜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潘、刘伟玲应于2014年2月—2015年1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今,被告始终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目前,被告黄潘、刘伟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40.9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偌书、收入证明、放款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潘、刘伟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黄潘、刘伟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黄潘、刘伟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进、胡忠胜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潘、刘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26440.93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黄先进、胡忠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黄潘、刘伟玲、黄先进、胡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