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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战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战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程战军,曾用名任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战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大学本科文化,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层。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战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战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程战军驾驶摩托车在202县道行驶时,与梁林智驾驶的陕E82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程战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6根肋骨骨折,肺破裂等,住院26天,花费数万元医疗费。2014年8月,韩城市交警大队做出第4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战军负主要责任,梁林智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战军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肺破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膈肌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陕E821**号车的挂靠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52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2.5元,共计人民币94194.5元。2、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5520元的30%即19656元。诉讼费由我自己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以交警大队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韩城市交警大队第4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5)临鉴字047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城镇标准还应有居住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500元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资表、存折账户意见为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对程战军的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仅有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无七月份之前工资发放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应属于工伤事故,误工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对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的租房证明及原告的租房合同、梁纪刚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房主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对韩城市公安局嵬东派出所证明及任战锋、程战军、任战龙、任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20分许,程战军驾驶陕EC55**号(时挂)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经7KM+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梁林智驾驶的陕E821**号货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战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林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费用67226.35元、门诊费用1994.2元,医疗费共计69220.55元。其病情被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程战军的伤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肺破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膈肌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被评定人后续费用为伍仟(¥:5000.00)元人民币。原告程战军系职工。自2012年4月至今租住在韩城市新城。程战军之父任启家,生于1944年12月2日,程战军之母王爱琴,生于1947年5月26日,任启家与王爱琴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年。陕E82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王栋与原告程战军已当庭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时间结合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病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护工报酬确定;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后续治疗费结合伤残鉴定书确定。王栋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涉及。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战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2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2720.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4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32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2720.9元,合计人民币8880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592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520.55元的30%即19656元。二、驳回原告程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程战军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靖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