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纪元平诉雷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平,雷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纪元平,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雷小兵,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元平与被告雷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纪元平、被告雷小兵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元平诉称,被告雷小兵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纪元平借款625443元,同时书面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雷小兵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544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5443元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29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小兵辩称,关于29万元的借款,我方对本金无异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故我方不认可支付利息。对于625443元的借款,我方不认可系雷小兵签字捺印,且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仅能证明雷小兵账上有进账,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前述款项,故对该借款我方不认可。且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起诉前的利息1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商定共同购买长途客车经营权,原告陆续向雷小兵提供资金。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所需,另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29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后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雷小兵,因在2013年4月份陆续收到纪元平定车款共计陆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叁元,¥625443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该定车款……承诺人:雷小兵”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将原告出资的625443元作借款处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利息约定为从2014年11���20号起5000元/月。庭审中,被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涉及625443元借款的承诺书及借条持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及借条落款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出自被告本人所为,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遂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承诺书及借条落款的签字及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雷小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采集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户名为纪元平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及转款凭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雷小兵账上有进账,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前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290000元借款,有雷小兵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25443元的借款,原告就相关承诺书及借条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后,被告雷小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采集��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雷小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承诺书及借条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除一张客户名为冯猛,金额为100000元的转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外,其余转款凭条载明的客户名均为雷小兵,结合户名为原告纪元平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资金的事实,而且,在承诺书中,雷小兵也认可收到纪元平定车款625443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6254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的出资625443元转为借款关系,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两笔借款共计915443元,均已届清偿期,被告雷小兵应当向原告纪元平偿还借款本金915443元。关于625443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月,即年利率为9.5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9.59%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支付至625443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关于2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至该29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起诉前的利息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元平借款本金91544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2544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9%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支付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借款29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纪元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50元,由被告雷小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越 来源:百度“”